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五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於五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四樓之六,及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光昌二二八巷一一號,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四樓之六,及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光昌二二八巷一一號,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二、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四樓之六門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五六公克,採尿送驗,尿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又因被檢察官通緝,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光昌二二八巷一一號,為警緝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尿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經查:㈠右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三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一袋無毒品成分,另二袋確認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五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而其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一件在卷可按,亦同堪認定。
二、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其先後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先後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前戒治成效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㈤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五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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