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永興村台大實驗林第十六林班地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戊○○所有鐵欄杆四片,得手後用以搭建圍籬作為飼養山豬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由被害人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並取出鐵欄杆四片,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供承伊確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戊○○所有鐵欄杆四片搭建圍籬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及被害人戊○○指訴被告拿取上開鐵欄杆時,並未經其同意,復參以被告拿取上開鐵欄杆搭建圍籬時,故意將其中一面欄杆漆成紅色,以防被害人戊○○認出,有照片五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我有問戊○○本人說你的鐵欄杆已經生銹破舊了,有沒有要用,如果不用我要拿去用,他(指戊○○)有答應給我,後來已經過了好幾個月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指戊○○)現在要告我,我向他(指戊○○)要鐵欄杆片來用,...,我也不是(在)問他(指戊○○)當日拿的,是經過了幾天才去拿的」、「四片鐵欄杆片他(指戊○○)都看得到,因為我有剩的油漆,才拿來漆鐵(欄杆)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係指訴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在南投縣水里鄉永興村林朋巷一八八號豬舍旁,發現可疑人乙○○工寮旁養山豬所圍鐵欄杆四片就是其所有失竊之鐵欄杆片,價值新台幣二萬四千元等語,惟查,被害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調查時,經詢以何時發現鐵欄杆四片失竊時,係答以:九十年十一月中旬發現鐵欄杆四片被被告拿去圍起來使用等語,則被害人戊○○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已發現所有鐵欄杆四片遭被告所竊取,何以延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始報警處理?又何以於報警時稱可疑人係被告之夫乙○○,而非被告?另上開鐵欄杆片均係中古的,如果當成廢鐵賣,每片約五百元而已乙節,亦據被害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 陳明 在卷,是上開鐵欄杆片之價值並非高達二萬四千元,足見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之指述不無誇大之嫌,且其前後指述亦有不一,實難遽信。再者,被害人戊○○雖指訴被告竊取其所有上開鐵欄杆片後,因恐遭其發覺,乃將其中與其隔鄰之一片鐵欄杆片上漆,欲掩人耳目等語,惟查,南投縣水里鄉永興村林朋巷一八八號豬舍旁鐵欄杆放置的地點距離產業道路約十公尺,來來往往的人在路邊很輕易就可以看到鐵欄杆放置的位置乙節,已據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玉峯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是上開鐵欄杆四片如係被告所竊得之贓物者,當無置於被害人戊○○得以輕易發覺的地點之理?又該四片鐵欄杆如係被告所竊取者,為免遭發覺,被告理應四片鐵欄杆均予上漆方是,當無僅就其中一片上漆,獨漏其餘三片未予上漆之理?則被害人戊○○指述被告就其中一片鐵欄杆上漆之用意在於使其分辨不出,掩人耳目乙節,尚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伊有剩的油漆,才拿來漆鐵欄杆片等語,實非無可能。另被告有關被害人戊○○有同意被告拿取上開鐵欄杆使用問題之測謊結果,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反觀被害人戊○○關於被告拿取上開鐵欄杆使用前沒有徵得其同意問題之測謊結果,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Z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事先得被害人同意始拿取上開鐵欄杆片使用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應無竊盜故意甚明,自不得遽以竊盜罪相繩。至被害人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到庭僅結證稱:當天在現場,剛開始被告之夫乙○○有對被害人戊○○說:「偷拿你又沒看到,為何說是你的」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未將上開鐵欄杆四片原係被害人戊○○所有,嗣經被害人戊○○同意贈與被告之緣由告知被告之夫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之夫乙○○縱有如此說詞,或係出於不知情所致,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