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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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經核卷附二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十日結婚。被告陳稱其娘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自從結婚後就住在台北縣中和市,是因為一直收不到法院公文與稅單,所以才將戶籍遷回娘家,結婚後夫妻並沒有在雲林生活。而二造的兒女 李葦葶 、 李佶勳 也證稱家在台北縣中和市,自幼在台北縣長大就學。故而本件之夫妻住所地應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起訴之管轄法院,實有錯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