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0二公克)、微量(殘留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二樓家中,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上述住處前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袋(淨重0‧0二公克)、其所有供其注射海洛因所用、殘留有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尿送驗,尿中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且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綱得字第一七四二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及注射針筒,業經送鑑確認「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二公克」,「注射針筒中殘留有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八0四0五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0)綱得字第一四三二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並有免刑判決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供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再度施用毒品,顯示之前戒治成效不佳,惟被告一再表示有心改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扣案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