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39歲民
(現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
容所)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如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均非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是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㈤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構成要件限制,且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則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是經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㈦綜合前述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本件罪刑,因修正後刑法整體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予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素行及所生損害,再參酌被告二人皆坦承犯行且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二人所犯本件罪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等情,爰各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所科處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即明,是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本院認其等二人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甲○○及乙○○所為前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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