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3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雅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雅筑(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7月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抗告卷第47頁)。而上開監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計至113年7月11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