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號、第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其他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詎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宮廟內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竊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數額計算)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冠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4號被告許俊卿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0○0號東湖福德宮,徒手竊取虎爺供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宮廟管理人 吳志龍 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志龍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30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得現金500元,然此業據被告所否認,且警方並未扣得本案失竊現金,復依案發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攝錄被告所竊得現金數額,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如告訴人所稱金額之現金,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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