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林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梁卿華 等27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113年6月20日111年度金字第60號判決命其應與被告 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范訓銘金承芸 連帶賠償相對人梁卿華等27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64萬9070元本息,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0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本案訴訟之連帶債務人鐘家蔆亦提起上訴,並預納全額裁判費7萬552元(本案訴訟卷第55頁),聲請人於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已無須再為繳納,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並無實益,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郭玄義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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