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之「113年2月21日」更正為「113年3月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偵查時稱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前留下來的(偵卷第171頁),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管理茶園、種植蔬菜工作、去年有開過2次刀、體內有卡1顆子彈尚未取出之身體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45頁),屬違禁物,吸食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中,乃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前緝獲,並對甲○○身體為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甲○○同意而於同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7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是扣案物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況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