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何嘉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字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嘉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何嘉偉(下稱受刑人)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上開具保金後遭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執字182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遭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4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188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2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即受刑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雲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239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並通知若
無故未到案將逕行拘提,並向法院聲請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雖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聲請延後執行,所持理由為照顧其生病之母親及兄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及養護中心入住證明1紙為憑,然其所附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為111年7月14日核發,醫囑內容為110年8月18日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距今時間已久,難以逕認其母目前有若無受刑人照顧即難以自理之情形;而其兄自112年10月26日起入住養護中心,自有中心人員照顧,亦無需要受刑人本人親自照護之情況。另受刑人稱需要全口牙齒重建,然受刑人本案之訴訟程序歷時已久,若真有迫切之醫療需要,受刑人應當早已自行就診,而非屆執行時始有就診需求;況且監所內亦有相當醫療設備資源,若受刑人確有需要,亦得依監所規定就醫。至受刑人稱另案之扣押物所有權認定歸屬問題,亦得委任他人代為處理,受刑人上開所述內容均非得以聲請延後執行之正當理由。準此,雲林地檢署發函告知受刑人否准延緩執行,仍應依規定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仍未配合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因受刑人屆時未到案,聲請人囑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但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受刑人亦未配合主動到案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 雲檢亮金 113執聲他533字第1139022667號函、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則受刑人知悉自己本案將屆執行,雖曾聲請延緩執行,但已遭雲林地檢署發函否准,卻未與雲林地檢署再次聯繫確認請假是否受准許,即無故經傳喚通知執行未到,亦拘提無著,顯有逃匿或拒絕到案執行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受刑人遷移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事,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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