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簡抗字第32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庚○○○、乙○○、辛○○、丙○○、丁○○、己○○、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所為98年度店簡字第173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 高蔡寶玉 於民國54年5月15日簽訂之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老頭目簽章見證後,伊在700㎡範圍內興建農舍1棟、種植蔬果及雞舍兩間,過著安定農牧生活。但相對人繼承系爭土地後,竟僱挖土機剷除農舍及雞舍,再伺機竊佔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伊業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供原審承辦法官查核無訛,故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原住民保留地,自屬有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院新店簡易庭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為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298號確定判決及爭點效之效力所及,故於99年3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年3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則本件抗告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算至同年4月12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9年4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依前開規定於99年4月2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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