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原名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6筆,共計新台幣(下同)695,126元,其中編號1至編號4按附表所示利率計息;編號5至編號9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編號10至編號16則按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雙方並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其中編號1至編號4之借款,以每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編號5至編號9之借款,於1年內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編號10至編號16之借款,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前曾向原告借得就學貸款者,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合併計算就學貸款總金額及應分期償還總期間。如未依約清償,編號1至編號9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編號10至編號16則改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攤還部分本息,尚積欠682,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