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再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故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就本案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就此漏未論列,似非適法。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被告僅係肇事次因;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並非無和解誠意,被害人父母亦當庭表示並不希望被告入獄服刑,蓋被告若入獄服刑,將更無法賺錢賠償被害人,而原判決就此亦未予以審酌,爰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係驊瑞(起訴書誤載為
華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拖板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板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澄仁路之閃光黃燈岔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害人 張孟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澄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閃光紅燈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因而煞車不及,其駕駛之上開拖板車車頭撞擊張孟萍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張孟萍人車倒地,經送醫救護,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呈現昏迷、意識不清狀態,而成植物人之重傷害犯行,業已罪證明確,且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所為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因而依刑法第284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上揭犯行,審酌被告因於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張孟萍因而受有成植物人之重傷害,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被告迄至原審審判期日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此據被告及指定代行告訴人 張添郎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張孟萍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再執原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㈢再原判決業已明確說明被告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列,顯然無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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