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抗告人與乙○○○等7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裁定已於同年3月30日送達於
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抗
告期間已於同年4月12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日為星期例假
日,以例假日之次日即12日為期間末日),而抗告人遲至99
年4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依上說明,顯已逾抗告期間,其
抗告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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