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
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6月17日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已自白在卷,被告因年紀尚輕,交友不慎,受損友利用,在不清楚情形下,誤觸竊盜案件,惟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任何財物,竊盜所得物品均為損友所取走,被告完全未有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今已深感後悔,一時失慮誤結損友鑄下大錯,雖於警訊及原審均已坦承不諱,原審未給被告充分陳述機會,單憑被告一人,如何能連犯三件竊盜案之本事?原審未詳加查明,而為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等情,殊嫌科刑過重。被告目前已深感悔悟,甫結婚不久,其妻又已懷孕,即將臨盆,家中尚有親人需要被告工作維持,請鈞長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結交損友而犯錯,犯後有悔悟,家庭需被告協助維持,請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以啟自新」等語。
五、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其量刑及定刑,已審酌:「被告甫滿20歲,正值年輕,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圖私慾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汽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帶同員警尋獲上開贓物,且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所竊取之上開黑色、藍色自用小客車,由警供被害人指認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造成損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開挖土機維生」等一切情狀,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斟酌事項,均已詳加審酌,尤其就「被告帶同警察取出其所竊之贓物、所竊之黑色、藍色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原審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有利被告之事項,特別於量刑中予以斟酌,本院參諸被告素行非佳,未滿18歲前已有多次竊盜非行,經少年法庭裁處保護處分,加予輔導管束,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仍未徹底戒改竊盜之行為,本案被告攜帶一端磨尖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下手竊取汽車,其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犯罪,犯罪手段具有危險性,又短短3日內,連續竊取三輛汽車,所竊得他人財物,係每輛價值高達數十萬元不等之自用小客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又掛用他人車牌於其所竊得之贓車上,以規避警察查緝,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均非輕等諸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共3罪之量刑,自不宜從輕,準此,原審之量刑及定刑,核罪刑相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言其於原審已自白犯罪,深感後悔,因年紀尚輕,誤交損友,非伊一人單獨竊盜,竊盜所得物品均為損友取走,其未取得任何利益,甫結婚不久,其妻又已懷孕,即將臨盆,家中尚有親人需要被告工作維持,原審科刑過重,請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顯欠缺「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已坦白犯罪,深感後悔,年紀尚輕,誤交損友,未取得竊盜之利益,甫結婚妻將臨盆,需工作維持家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