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7號、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之海 洛因 (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五之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捌零肆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五編號四之包裝袋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捌零肆克)、編號五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五之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暨附表五編號四之包裝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台幣叁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三0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五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二確定判決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經由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再利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李漢傑徐漢任薛坤煌 、王 詔民 聯絡(李漢傑四人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並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購買毒品次數欄」、「購買毒品種類欄」、「價格欄」、「販賣毒品方式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價格及販賣方式,連續分別販賣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李漢傑、徐漢任、薛坤煌、 王詔民 多次(其中附表一,販賣予李漢傑部分,有一次係甲○○親自交付,其餘三次係甲○○利用某姓名不詳之不知情之人交付毒品)。嗣於93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於宜蘭市○○路○○號大恐龍遊藝場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其他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因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知道毒癮發作之痛苦,故在證人李漢傑、徐漢任、薛坤煌、王詔民向其索取毒品時,無償提供毒品給證人李漢傑、徐漢任、薛坤煌、王詔民施用抵癮,其所施用之毒品均係向「 程鳳翔 」購買,其僅曾經在購買毒品之際順便替證人徐漢任向「程鳳翔」購買毒品,而證人薛坤煌、王詔民則係其在宜蘭醫院住院期間前來探視,再由其聯絡「程鳳翔」及綽號「 阿武 」之人前來,再由證人徐漢任向「程鳳翔」、綽號「阿武」之人購買毒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李漢傑、徐漢任、薛坤煌、王詔民於偵審中供述前後不一,而可佐證之監聽譯文尚乏有交付毒品之積極事實,扣案之毒品及分裝袋數量微少,電子秤、提撥器則為吸毒者定量所用,胥不足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佐證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證人李漢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於93年3月28日6時56分
47秒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李漢傑)泳哥啊,我大胖A。鹹ㄉ一千。( 游欽泳 )我在南館三樓。(李漢傑)你可以幫我送過來嗎。天成這。(游欽泳)我到ㄌ在打給你。」(93年偵字第1537號卷第53頁)後,即明確供稱:上開電話係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千元,而被告亦確實將海洛因送至宜蘭市天成旅社樓下,其拿到海洛因後即當場將錢付給被告;而其在93年3月間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安非他命2次,交易地點在天成旅社及宜蘭醫院樓下,而在宜蘭醫院樓下,除其中一次係被告親送毒品外,其他則是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送毒品過來,其收到毒品即當場付錢等語在卷(同偵卷第45頁偵查筆錄),嗣再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交易過程,均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不曾與被告聯絡後,由「程鳳翔」出面與其交易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程鳳翔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與被告有毒品往來之情形等語相符(同偵卷第118頁偵查筆錄)。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李漢傑都是朋友介紹才認識,我是曾經有一次持1小包海洛因賣給李漢傑,但我沒有向他拿錢…」(見93年偵字第1754號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告以證人李漢傑93年5月3日證述內容有何意見?)有的,天成旅社那次是我賣給他的,但是我後來沒有向他拿錢…」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李漢傑之犯行,已堪認定。縱令被告事後未向證人李漢傑索取販賣海洛因之金錢,並不會影響被告已成立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至證人李漢傑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向被告拿過4次毒品,每次均1千元,惟係被告替其向他人調毒品,並非被告在販賣云云及嗣後復證稱在天成旅社係被告無償供伊施用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核與證人李漢傑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其在天成旅社向被告拿取毒品時,即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等情不符,顯見其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係被告無償供伊施用云云,應屬迴護之詞。且證人李漢傑證稱向被告4次拿取毒品,均係被告向他人所調取,惟該四次毒品交易倘均係被告向他人調取再交付證人李漢傑,則被告為何不由證人李漢傑直接向該他人購買毒品,卻將自己暴露在為警查獲之危險,顯與常情實有相悖;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次毒品海洛因確係被告在販賣,且證人李漢傑亦因此取得海洛因,足認證人李漢傑於偵查中所述,堪予採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㈡證人徐漢任於檢察官93年5月10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向甲○○買過毒品?)有的,我是從93年2月份開始向他買。
我都買海洛因,我沒有買過安非他命。我前後向他買過的次數我記不得,但至少有10次以上。我都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我每次都買2千元,我都是當場交錢給他。我們約定交貨的地點有宜蘭醫院、大恐龍遊藝場及其附近的遊藝場,交貨地點都是在宜蘭市。我記得海洛因都是他交給我的。最後一次是在3月底,地點在大恐龍遊藝場,我也是買2千元海洛因。」等語(同偵卷第79頁、第80頁)。證人王詔民於檢察官93年5月11日偵查中供稱「(有無向甲○○購買毒品?)有的,我是在他住院期間向他購買海洛因,我沒有買安非他命。我向他買過至少有4次,交易地點都在大恐龍遊藝場、宜蘭醫院樓下或第623號病房,我有買1千至4千元不等。我都是當場交錢給他,我要買之前,都是用公共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東西都是他本人交給我的。」、「(尚有何人向他購買毒品?)我只知道有徐漢任,因為我也是透過徐漢任的介紹才向他買的。」等語(同偵卷第107頁、第10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都是徐漢任與 王昭明 (詔民之誤)一同來向我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約1仟元後離去。」(見93年偵字第1754號警卷第2頁)等語相符,是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徐漢任、王詔民之犯行,已足認定。至證人徐漢任、王詔民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翻異前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徐漢任證稱其前後向被告拿了10次毒品,被告每次約提供1千元或2千元之毒品,而交付毒品地點則在宜蘭市大恐龍遊藝場、宜蘭醫院及附近的遊藝場,惟被告均未向其拿錢云云(原審卷第98頁審理筆錄),然證人徐漢任向被告拿取毒品前後有10次之多,竟均由被告無償提供,而證人徐漢任與被告又無特殊親誼故舊關係,豈有可能由被告免費提供毒品任其施用,是證人徐漢任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與其前供不符,且與常情相悖,而無足採;證人王詔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僅曾在宜蘭醫院見其毒癮發作難過,而提供海洛因免費供其施用抵癮,而其在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係因懷恨前因竊取被告金錢而遭被告毆打,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云云。惟證人王詔民係透過徐漢任始認識被告,其與被告之關係相較徐漢任已為疏遠,被告無償提供毒品與徐漢任已屬不可採,則被告無償提供更為疏遠之證人王詔民,自難可採。況證人王詔民與徐漢任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已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王詔民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王詔民於原審審理翻異偵查中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均無可採。
㈢證人薛坤煌於檢察官93年5月10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向
甲○○買過毒品?)有的,我約是從今年(93年)農曆年後他住院的時候開始至醫院向他買,他出院後我就沒有再向他買過。我都向他買安非他命,我沒有向他買海洛因。前後我買過5、6次,一次都買1千元至2千元,我都是當場交錢給他。他住宜蘭醫院後棟六樓的病房,像是623號房,我不是很確定。我都至病房內向他拿。我們事先均以手機聯絡,我的手機0000000000,他的是0000000000。我會先問他是否方便?如是方便,我就會過去向他買。」明確(同偵卷第81頁、第8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薛坤煌有至醫院向我購買毒品是安非他命一小包為1仟元。」等語相符(93年偵字第1754號警卷第5頁)。嗣證人薛坤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其與被告僅係在一起施用過毒品,其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云云(原審卷第162頁)。惟證人薛坤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於93年5月間,因知悉要好女友與被告在一起,始對被告產生過節(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證人薛坤煌於偵查中係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期間,係自被告住院起至被告出院止,而被告則係自93年3月23日起至93年4月3日止,在宜蘭醫院住院,有該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3年5月19日93宜醫歷字第2632號函在卷可稽(同偵卷第123頁)。從而,證人薛坤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93年5月間知悉其女友與被告在一起,挾怨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均不足採。
㈣此外,並有查扣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可資佐證(該二種毒品均已鑑定,詳如後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該不詳姓名之人,並未查明,則該人是否知情販賣,即無從查明(該人可能受被告之託交付毒品,但未必知悉所交付者為毒品),就現有證據,本院不認該人為共犯,僅認定被告係利用該不知情之人交付毒品予購買者,各該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故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故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末查,本件被告前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僅3萬3千元(詳如下述),其情狀尚非嚴重,情輕法重,並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將扣案之安非他命送鑑定,逕行認定為安非他命,尚嫌依據;㈡應沒收銷燬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限於毒品,不含其包裝袋,原審將毒品及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㈢無證據證明替被告交付毒品予購買者知情所交付者為毒品,即不得認該人為共犯,原審認定該人為共犯;㈣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審對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雖有論述,但未敘明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之論述,似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加重其刑;㈤行動電話之SIM卡屬電話公司所有之物,不應宣告沒收,原審併予宣告沒收;㈥本案並無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情形,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55條前段;㈦原審採用證人李漢傑之證詞,但原審於認定何人交付毒品予李漢傑之情形,與李漢傑供述有異,均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對他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述。
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被告與證人李漢傑、徐漢任、薛坤煌及王詔民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證人李漢傑、徐漢任、薛坤煌及王詔民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六之物及編號四、五之包裝袋,應係被告所有分裝毒品供販賣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係伊所有供分裝毒品之用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五編號五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30000107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同偵卷第129頁),扣案附表五編號四之物,經本院送鑑定,認係安非他命(原淨重1.7315克,取樣0.0511克,餘1.6804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至十一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證人李漢傑於偵查時證稱向被告各購買海洛因2次、安非他命2次,每次價格均為1千元,從而計算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李漢傑所得之財物為4千元(販賣海洛因所得為2千元、安非他命所得為2千元);證人徐漢任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每次為2千元,至少10次,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並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以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徐漢任次數十次,金額均為2千元計算,從而計算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徐漢任所得之財物為2萬元;證人薛坤煌在偵查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每次為1千元至2千元不等,有5、6次,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並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薛坤煌之次數為5次,金額均為1千元,從而計算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薛坤煌所得之財物為5千元;證人王詔民在偵查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每次為1千元至4千元不等,至少4次,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並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王詔民之次數為4次,金額均為1千元,從而計算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王詔民所得之財物為4千元;合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為3萬3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購買毒品次數欄」、「購買毒品種類欄」、「價格欄」及「販賣毒品方式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價格及販賣方式,販賣安非他命於證人 陳萬添 1次,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陳萬添撥打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係央託被告向他人調安非他命,其後即由被告連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與證人陳萬添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碰面,證人陳萬添當場向該成年男子購買5百元之安非他命,惟遭該成年男子以5百元無法購買安非他命,雙方毒品交易未成等情,業據證人陳萬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與證人陳萬添交易者並非被告,且該成年男子尚認證人陳萬添以5百元購買安非他命與行情過低,而自行決定拒絕販賣安非他命,實難認該成年男子前往與證人陳萬添碰面交易,係出於被告之意思,而顯係該成年男子自行在販賣安非他命,否則斷不會由被告聯絡碰面後,該成年男可自行決定拒絕出賣安非他命,而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該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足,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證人陳萬添於93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時,被告已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查獲,證人陳萬添撥打之上開電話係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承辦警員 林明璋 接通,警員林明璋在電話中與證人陳萬添相約在宜蘭火車站後站附近碰面,隨後並在後站將之逮捕等情,業據警員林明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3年偵字第1537號卷第3頁背面),從而,證人陳萬添該次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始至終均未由被告接話,則證人陳萬添該次通話內容,自與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任何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毒品予證人李漢傑部分
┌──┬──┬──────┬──────┬────┬─────────┐│購買│購買│購買毒品地點│購買毒品種類│價格(新│販賣毒品方式││毒品│毒品│││台幣)│││時間│次數│││││├──┼──┼──────┼──────┼────┼─────────┤│九十│四次│宜蘭市天成旅│第一級毒品海│一千元。│(一)李漢傑使用○││三年│。│社、宜蘭醫院│洛因、第二級││000000000││三月││樓下。│毒品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間。│││各二次。││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二)除其中一次係│││││││由被告交付外,其餘│││││││三次均由不詳姓名之│││││││人交付。│││││││││││││││└──┴──┴──────┴──────┴────┴─────────┘附表二:被告甲○○販賣毒品予證人徐漢任部分
┌──┬──┬──────┬──────┬────┬─────────┐│購買│購買│購買毒品地點│購買毒品種類│價格(新│販賣毒品方式││毒品│毒品│││台幣)│││時間│次數│││││├──┼──┼──────┼──────┼────┼─────────┤│九十│十次│宜蘭醫院、宜│第一級毒品海│二千元。│(一)徐漢任使用○││三年││蘭市大恐龍遊│洛因。││000000000││二月││藝場及其附近│││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份至││之遊藝場。│││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九十│││││聯絡。││三年│││││(二)毒品由被告親││三月│││││自交付。││底。││││││└──┴──┴──────┴──────┴────┴─────────┘附表三:被告甲○○販賣毒品予證人薛坤煌部分
┌──┬──┬──────┬──────┬────┬─────────┐│購買│購買│購買毒品地點│購買毒品種類│價格(新│販賣毒品方式││毒品│毒品│││台幣)│││時間│次數│││││├──┼──┼──────┼──────┼────┼─────────┤│九十│五次│宜蘭醫院六樓│第二級毒品安│一千元│(一)薛坤煌使用○││三年││病房。│非他命。││000000000││三月│││││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二十│││││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三日│││││聯絡。││至四│││││(二)毒品均由被告││月三│││││親自交付。││日間│││││││。││││││└──┴──┴──────┴──────┴────┴─────────┘附表四:被告甲○○販賣毒品予證人王詔民部分
┌──┬──┬──────┬──────┬────┬─────────┐│購買│購買│購買毒品地點│購買毒品種類│價格(新│販賣毒品方式││毒品│毒品│││台幣)│││時間│次數│││││├──┼──┼──────┼──────┼────┼─────────┤│同附│四次│宜蘭市大恐龍│第一級毒品海│一千元│(一)王詔民使用公││表三││遊藝場、宜蘭│洛因。││用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醫院樓下或六│││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樓病房。│││。│││││││(二)毒品均由被告│││││││親自交付。│└──┴──┴──────┴──────┴────┴─────────┘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二│供上開SIM卡使用之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一具。│├──────┼──────────────────────────┤│三│分裝袋九小包。│├──────┼──────────────────────────┤│四│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六八0四克)│├──────┼──────────────────────────┤│五│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六│電子秤一台。│├──────┼──────────────────────────┤│七│新台幣七千元。│├──────┼──────────────────────────┤│八│DBTEL排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九│手錶三支。│├──────┼──────────────────────────┤│十│吸食器、提撥器各一支。│├──────┼──────────────────────────┤│十一│均未含有毒品成分之白粉三包,合計淨重七、四三公克(空│││包裝重0、六九公克)│└──────┴──────────────────────────┘附表六:起訴書認被告甲○○販賣毒品予證人陳萬添部分
┌──┬──┬──────┬──────┬────┬─────────┐│購買│購買│購買毒品地點│購買毒品種類│價格(新│販賣毒品方式││毒品│毒品│││台幣)│││時間│次數│││││├──┼──┼──────┼──────┼────┼─────────┤│九十│一次│宜蘭市○○路│第二級毒品安│五百元。│(一)陳萬添使用公││三年│。│段。│非他命。││用電話與被告所使用││四月│││││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十日│││││。││左右│││││(二)毒品係由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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