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義 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被上訴人NikonCorporation(尼康公司)
3-chome,Chiyoda-ku,Tokyo000-0000,Japan法定代理人 嶋村輝郎 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尼康後勤公司)
ku,Tokyo000-0000,Japan法定代理人 藤原義久 被上訴人乙○○○(TetsuoIshii)
ku,Tokyo000-0000,Japan丙○○○(KenichiSato)
ku,Tokyo000-0000,Japan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 律師
張訓嘉 律師 魏妁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 陳曉堂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陳明 董事長變更為 林博正 ,並聲明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明台產物公司之總經理張立義,且由其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九O頁),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明台產物公司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起訴主張:伊等與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技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簽訂「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南亞科技公司華亞科學園區二廠2─2期擴建專案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比例為明台產物公司百分之八十,中國產物公司百分之二十。嗣南亞科技公司向被上訴人株式會社(NikonCorporation,下稱尼康公司)訂購Step-and-RepeatScanningSystemNSR-S205C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乙台,並約定由尼康公司負責機台之安裝事宜,系爭機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運抵台灣,旋即運送至南亞科技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區○○○路○○○號之晶圓二廠,並由南亞科技公司委任訴外人昱泉公司負責系爭機台外包裝紙箱之拆除及搬運,昱泉公司使用一台十噸級堆高機,準備將機台主機體自貨物接收碼頭之地面層,移動至約三公尺外之月台層平台(高於地面約一.二公尺)暫時擺放在三組枕木上(枕木塊與枕木墊各一),以便尼康公司人員將空氣墊插入主機體底部後搬運至無塵室進行組裝,搬運過程中,尼康公司另行委託負責安裝之株式會社(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尼康後勤公司)派遣之二名工程師,即被上訴人乙○○○(下稱 石井 )與丙○○○(下稱 佐藤 )在現場負責堆高機操作之指揮事宜,當堆高機操作手 游慶輝 將主機體放低到枕木塊上時, 因渠 等二人之判斷錯誤及指揮不當,致其中枕木二塊由機台主體底彈跳出來,導致主機體瞬間急速下墜而受損,依保險公司最終理算之結果,南亞科技公司因系爭機台受損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六元之損失,扣除自負額後,伊等已經按承保比例先後給付理賠金予南亞科技公司完畢(給付保險金額明台產物公司為五千八百一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中國產物公司為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按系爭機台之安裝工程,為「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標的,而系爭機台之損害係由被上訴人尼康後勤公司之受僱人石井及佐藤於安裝過程中判斷錯誤及指揮不當所致,被上訴人尼康後勤公司為被上訴人尼康公司債之履行之使用人,石井及佐藤雖非尼康公司之員工,事實上亦屬尼康公司之受僱人,南亞科技公司對被上訴人等四人均有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南亞科技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已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賠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代位權之規定亦當然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
(一)、被上訴人株式會社ニコン(NikonCorporation,尼康公
司)、乙○○○(TetsuoIshii)、丙○○○(KenichiSato)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明台產物公司五千八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暨其中四千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一千五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產物公司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暨其中一千零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三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株式會社(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尼
康後勤公司)、石井、佐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明台產物公司五千八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暨其中四千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一千五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產物公司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暨其中一千零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三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給付,被上訴人株式會社(NikonCorporation
,尼康公司)、石井、佐藤與被上訴人株式會社ス(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尼康後勤公司)、石井、佐藤間,於其中一人已就第一、二項請求為給付,其餘之人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第一、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明台產物公司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拾陸期第拾肆次五年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中國產物公司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台受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被上訴人尼康公司委由日本海事檢定協會鑑定分析判斷結果,非被上訴人石井、佐藤判斷錯誤或指揮不當所造成,實係昱泉公司僱用之堆高機手「於放置系爭機台主機體後,堆高機手將堆高機前叉由主機體下抽出的操縱堆高機(或後退堆高機)不當所致」,非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機台吊放之間因為「機台急速下墜」致受損,況被上訴人石井、佐藤非昱泉公司人員,對於堆高機手無從為任何指示,依上訴人所提原證二之合約及其他資料文件,渠等二人亦無指揮權。又依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機台買賣契約,尼康公司應為南亞科技公司從事系爭機台之安裝事宜,則尼康公司及尼康後勤公司分屬南亞科技公司之「主、次承包商」,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石井、佐藤為尼康後勤公司之受僱人,亦為被保險人,上訴人於理賠後即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或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等四人請求損害賠償;再者,系爭機台受損後,尼康公司已以相同全新機台一部替代交付南亞科技公司,並完成安裝商業運轉中,南亞科技公司僅將上訴人所支付之保險金轉付尼康公司作為系爭機台之修復費用,南亞科技公司實際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認南亞科技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南亞科技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尼康公司達成協議,並於同年月下旬簽訂備忘錄,約定由尼康公司另行交付一台全新機台替代受損系爭機台,系爭機台修復後無庸送回,南亞科技公司則負責受損系爭機台之修復費用及運費等義務,此即雙方互相讓步以防止爭端再發生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既有消滅全部債務之真意,其他被上訴人等人亦免除責任,故上訴人受讓南亞科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債權,亦屬無據。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前述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件不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與南亞科技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南亞科技
公司華亞科學園區二廠2─2期擴建專案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比例為明台產物公司百分之八十,中國產物公司百分之二十。嗣南亞科技公司向尼康公司訂購系爭機台乙台,並約定由尼康公司負責機台之安裝事宜,系爭機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運抵台灣,旋即運送至南亞科技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區○○○路○○○號之晶圓二廠,並由南亞科技公司委任訴外人昱泉公司負責系爭機台主機體外包裝紙箱之拆除及搬運,昱泉公司使用一台十噸級堆高機,準備將機台主機體自貨物接收碼頭之地面層,移動至約三公尺外之月台層平台(高於地面約一.二公尺)暫時擺放在三組枕木上(枕木塊與枕木墊各一),以便尼康公司人員將空氣墊插入主機體底部後搬運至無塵室進行組裝,於搬運過程中,尼康公司另行委託負責安裝之尼康後勤公司派遣之二名工程師,即被上訴人石井與佐藤在現場協助,當堆高機操作手游慶輝將主機放低到枕木塊上時,其中枕木二塊由機台主體底彈跳出來,導致主機體瞬間急速下墜而受損,依保險公司最終理算之結果,南亞科技公司因系爭機台受損而受有七千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六元之損失,扣除自負額後,上訴人已經按承保比例先後給付予南亞科技公司完畢(給付保險金額明台產物公司為五千八百一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中國產物公司為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原證一)、訂單(原證二)、給付理賠金證明文件(原證四)、給付理賠金之匯款單(原證十八)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南亞科技公司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與尼康公司達成協議,由尼康公司另提供一台同機型全新之機器予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並將受損機台運回日本原廠修理,不再送回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南亞公司則將上訴人所支付之保險金轉付尼康公司作為系爭機台之運費及修復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合意備忘錄(被證一)及中譯本暨公證報告(原證三)、並經證人 黃俊明 於原審證述屬實。
(三)、南亞科技公司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將上訴人所支付之保險理賠金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尼康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外國送金計算書及其中譯本(被證四之一),上訴人則於起訴狀(追加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等時,對被上訴人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六、本件之爭點為:
(一)、尼康公司及尼康後勤公司就系爭機台之安裝是否屬於南亞
公司之「主、次承包商」,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二)、南亞科技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無與尼康公司達成和解。
(三)、南亞科技公司對尼康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全體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上訴人可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對被上訴
人全體求償;可否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五)、如可以求償,系爭機台損害之發生,究係訴外人昱泉公司
人員之操作不當所致,或係被上訴人石井、佐藤錯誤判斷、指揮不當所致。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二年消滅時效。
七、以上爭點分述如下:
(一)、尼康公司及尼康後勤公司就系爭機台之安裝是否屬於南亞
公司之「主、次承包商」,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1)、依系爭保險契約(原證一)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
契約所載之安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該條項所稱之「安裝工程」,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義如下:「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畫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公證報告(原證三)第「9.0保險責任」項中亦明載:「9.3:依據南亞科提供之”南亞科技FABⅡ2-2期擴建工程清單”顯示,...。受損之NIKONNSR-S205C亦列名於清單內,..
.此次損失係發生於保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本公司(指公證公司)認為,事故機台應屬本保單所承保,並且保單內未發現任何除外條款可適用於本次事故。」(公證報告第十七頁)、「9.5:由於此受損之NIKONNSRS205C機台確屬本保單保險標的,且是在從事保單承保之安裝工作中受損,因此合於保單之賠償責任」(公證報告第十八頁)等語在卷,且經上訴人認定本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而將保險金給付予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足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系爭機台損失事故確係符合上開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且認定無任何除外條款可適用於本次事故,暨確定事故時係符合所謂『保險契約所載之安裝工程』即同契約第三條所稱「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畫所載明施作之...工作物、工作或...」等情事,合先敘明。
(2)、依系爭保險契約記載,本件安裝工程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訴
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及「主次承包商」,其中所謂「主次承包商」之定義為何,遍觀保險單及保險單相關附件,並未為任何解釋或定義,而兩造就「主次承包商」之定義爭執甚烈,自應就整份保單及相關卷宗資料綜合判斷之,且應參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主次承包商」,應係指廠商為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從事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安裝工程』,亦即第三條所稱「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畫所載明施作之...工作物、工作」者即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主次承包商」,而所謂為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依約提供工作者,亦不應僅拘限於簽訂有書面契約者、或僅簽訂有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者為限,只要該廠商實際上確有為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從事系爭保險契約所定安裝工程之事實,易言之,倘如其確為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提供「南亞科技FABⅡ2-2期擴建工程清單」上之廠商,且有從事系爭保險契約所定安裝工程之事實,不論其是否有與南亞科技公司簽訂有書面契約,且不論其名稱有無冠上「承攬契約」者,均屬本保險契約所稱之「主次承包商」。依前項所述及同項所引公證報告,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南亞科技FABⅡ2-2期擴建工程清單」書面資料所載,受損之NIKONNSR--S205C亦列名於該清單內(見原證十三號擴建工程清單),且尼康公司於事故發生之當時係從事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所簽訂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定系爭機台Move-in之「supervise」之工作,亦不為上訴人所爭執,依上開之說明,就「南亞科技FABⅡ2-2期擴建工程」而言,尼康公司、尼康後勤公司主 張渠 等分別屬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主、次承包商,即堪予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南亞科技與尼康公司間之訂單第六行明載
:「WeNANYATECHNOLOGYCORPORATION(Buyer)agree
tobuyandNIKONCORPORATION(Seller)agreetosellequipments/materialsspecifiedbelowaccordingto
theGENERALTERMSANDCONDITIONSstatedonthereversehereof.(中譯文為:南亞科技公司(買受人)同意購買,尼康公司(出賣人)同意出售設備...)」,明白表示該訂單係基於買賣而為,尼康公司出具之「NIKONCORPORATIONTermsandConditionsofSale」,該文件之標題即明載為「銷售條件與條款」(銷售即為買賣之意),由該等尼康公司自行出具之文件,亦可認定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間所訂立者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且「買賣」與「承攬」之差異,主要在於買賣之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而承攬之標的則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再依原證二第三頁「銷售條件與條款」第二條第四項付款條件之約定,南亞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尼康公司係約定以信用狀為支付工具,百分九十之價金為即期給付,百分之十於尼康公司之工程師完成受領測試後一定期限內給付。易言之,南亞科技公司係在交貨時即已支付百分之九十價金,僅在完成安裝、測試而確認標的物無瑕疵後,始給付百分之十之尾款。由此觀之,南亞科技公司與尼康公司間之契約顯係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故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云云,惟查承攬關係之成立,並不以有無訂立書面承攬契約為限,且有無成立承攬關係,亦不應拘束於該契約當事人所使用契約之名稱或用語,而應綜觀契約全文與相關資料事實詳為推求。故於解釋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與尼康公司間之契約時,除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外,且應綜觀契約全文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此有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歷次最高法院判例可稽。上訴人逕以南亞科技公司與尼康公司所定契約有「Buyer」、「Seller」、「Terms
andConditionsofSale」等字樣,即推論雙方間之契約純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云云,其所述顯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南亞科技公司與尼康公司間之契約顯係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云云,惟查本件尼康公司出售系爭機器於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除應履行交付系爭機台買賣契約義務外,另負有應將系爭機台安裝於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華亞科學園區二廠之義務,且該安裝並非一朝一夕所得完成,其需費二、三月始得完成且需經該公司之驗收,就系爭機器「交付」部分,係著重在「所有權之移轉」,固具有買賣之性質;惟就尼康公司需supervise設備產品拆箱作業及安裝機器之部分而言,其目的則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自具有民法所稱承攬之性質。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非一定工作之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另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買賣條件為FOB日本機場為由,主張此等約定方式有異於一般承攬契約係以定作人受領工作物作為危險承擔移轉時點之情況云云,經查本件買賣條件為FOB日本機場,此乃係指系爭機器「交付」部分即履行買賣契約之部分;而就尼康公司需supervise設備產品拆箱作業及安裝機器之部分而言,係屬另一階段,即完成所謂「一定之工作」而具有民法所稱承攬契約之部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至上訴人另主張:縱有尼康公司應完成產品安裝之文字,然其僅屬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不得據以此認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主、次承包商」,係指為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安裝工程即「南亞科技FABⅡ2-2期擴建工程」依約提供工作者。是以退萬步言之,縱使尼康公司所從事之「安裝」僅係契約之附隨義務,然如前所述,不論有無具備承攬契約之形式要件,只要尼康公司、尼康後勤公司有為南亞科技公司從事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安裝工程」之事實,即屬本保險契約所稱之「主次承包商」,且上訴人亦自認本事故係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安裝工程」進行之時,斯時被上訴人正為南亞科技公司從事該工作,則尼康公司及尼康後勤公司等自屬本保險契約所稱之「主次承包商」,殆無疑義。況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於答覆公證人公司詢問事項之信函中亦明白記載:「二、本公司對於任何設備購裝過程除一方面積極要求廠商需謹慎為之,決不縱容廠商輕忽施工安全,另一方面由於機台MOVEIN、裝機階段係由廠商執行之,故本公司特將廠商列為被保險人之一,以防範任何突發、不確定之風險」(見公證報告第七四頁附件十二、被證五號),亦可佐證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為二廠2-2期擴建專案計劃向上訴人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且明白表示「對於任何設備購裝」、「由於機台MOVEIN、裝機階段係由廠商執行之」,故將「所有負責機台MOVEIN及裝機之廠商列為被保險人之一」,亦即包括尼康公司、尼康後勤公司等均被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4)、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公證報告附件十四博正法律事務所之法
律意見(公證報告第八二頁至八七頁),雖認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所簽訂之前開銷售合約係屬買賣契約,不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故尼康公司、尼康後勤公司均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主、次承包商云云,惟查該所未斟酌南亞科技公司上開書函所為之解釋;且無視公證報告第「9.3」項所述被保險人南亞科技公司於「南亞科技FABⅡ2-2期擴建工程清單」上確將尼康公司列為本擴建工程廠商之事實,故其推論即有違誤而不足採取,至博正法律事務所意見書另援引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函為根據,並出具意見謂尼康公司等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主、次承包商」之乙事,亦有下開之謬誤推論而不足採信。蓋詳細檢視該產險公會書函,其於第三項明載有:「三、至『承包商、分包商及各次承包商』是否包含生產機器設備之『供應商』乙節,...,除非查明本案保單所承保工程項目包括該項生產機器設備,且該『供應商』與要保人間有分包商或次承包商關係,否則本案所指『承包商、分包商及各次承包商』似應不包括『供應商』。」(見公證報告第八六頁、八七頁之附件十四博正法律事務所意見書附件產險公會函),而細繹該產險公會函意旨,其係謂倘若保單所承保工程項目包括該項生產機器設備,且該「供應商」與要保人間有「分包商或次承包商關係」之情況,則該供應商即屬保單之被保險人;而依前所述,本件保單所承保工程項目確實包括該項機器設備,且尼康公司等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間確有主次承包商關係,有如前述,故即使依該產險公會書函,尼康公司及尼康後勤公司等亦屬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二)、南亞科技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無與尼康公司達成和解:
(1)、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尼康公司業與訴外人南亞科技
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雙方並於同年月下旬簽訂備忘錄,雙方約定由尼康公司將另一台全新之S205機器運至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替代受損原系爭機台,而該台替代之全新S205機器之價款則以受損系爭機台之價款替代之;又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並表示受損之機器修復後無須再運回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該備忘錄,被上訴人尼康公司負有交付替代機台之義務,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則負有支付受損機器修復費用之義務,此即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自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和解契約。
(2)、上訴人雖主張:依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所達成之備忘
錄之記載,其上非但無南亞科技公司拋棄對於尼康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用語,甚且表明『南亞科技公司與尼康公司就受損機器之損失金額及修復費用達成協議後,南亞科技應於2002年3月31日前給付該等價額』。足證前該文件顯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和解協議』云云。惟查,倘如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並未拋棄對尼康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南亞科技公司豈會同意自行負擔受損機器之損失金額及修復費用?又本件買賣條件為FOB日本機場,亦即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器自離開日本機場後其利益及危險即移轉由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承受並負擔,故於發生事故時,該機台之利益及危險均已由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承受負擔,尼康公司本無另行提供替代機台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之義務。而依據尼康公司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間簽訂之備忘錄協議,尼康公司負有交付替代機台之義務,此即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經由和解所取得之權利。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透過備忘錄,拋棄原有權利而另訂明與尼康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自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徒以該備忘錄上無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拋棄對於尼康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用語,即主張該備忘錄非「和解協議」,其所述顯無理由,委不足採。
(3)、另上訴人主張:「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負賠償責任,
得以『修復』或『重置』費用認定之。對於被保險人南亞公司而言,原購買之系爭機台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損後,為求如期營運,避免造成延宕,始要求尼康公司另行提供乙台新品,但南亞科技公司仍需支付受損機台之修復費用、替代機台之運送費用等等。被證一之文件即係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確認機台之付款進度,並初步確認受損機台可能產生之維修費用項目及進度,而非和解之協議」云云。惟查,如上所述,本件買賣條件為FOB日本機場,故於發生事故時,該機台之利益及危險均已由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承受負擔。準此,縱使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負賠償責任,得以系爭保險契約之「重置」費用認定,此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尼康公司並無依系爭保險契約另行提供替代機台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之義務。易言之,不論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是否得以「修復」或「重置」費用認定,或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是否確如上訴人所主張為避免造成延宕始要求尼康公司另行提供替代機器,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既透過備忘錄達成「由尼康公司交付替代機台,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負擔支付受損機器修復費用」之和解契約合意,雙方即已成立和解契約無疑。上訴人竟以「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所負賠償責任」及「南亞科技公司為避免造成延宕始要求被上訴人尼康公司另行提供替代機器」云云等理由,主張備忘錄僅係尼康公司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確認機台之付款進度而非和解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4)、上訴人復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非經保險
公司同意,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被保險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上開備忘錄違反保險契約之約定,足證南亞科技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尼康公司達成和解」云云。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訂,僅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受保險契約之拘束,此乃債權相對性之法律基本原則。系爭保險契約固有「非經保險公司同意,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被保險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等約定,惟上開約定係拘束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亦即此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據以對外與尼康公司相抗衡。是以,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何,亦不論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是否有通知上訴人其擬與尼康公司就賠償事宜洽商和解,皆不影響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間達成和解之效力。上訴人逕以保險契約之約定,推論南亞科技公司未與尼康公司達成和解云云,所述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5)、綜上所述,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業已與尼
康公司達成和解,由尼康公司提供一台全新之S205機器以代替受損機台,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則負有支付受損機器修復費用之義務,此即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自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和解契約。
(三)、上訴人可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對被上訴
人求償;上訴人可否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1)、按「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為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行
使求償權,否則有失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為防範任何突發、不確定之風險,乃將主次承包商列為被保險人,而本件尼康公司為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之主承包商,尼康後勤公司則為次承包商,其等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另被上訴人石井及佐藤為尼康後勤公司之受僱人,石井及佐藤縱使有上訴人所指判斷錯誤及指揮不當之過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保險人尼康公司、尼康後勤公司及被保險人受僱人石井及佐藤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上訴人一方面應給付保險金,他方面又准許上訴人可向被保險人求償,無異左手出,右手進,豈非失卻保險之目的。上訴人雖主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僅指受有損害之被保險人,其餘被保險人並不在規範之內」云云,並主張上訴人賠償南亞科技公司後,仍得再向列為被保險人之主次承包商求償云云,然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曲解保險法第53條之意旨,不僅違反前述保險法之基本原則,且南亞科技公司將主次承包商列為被保險人,勢必毫無任何實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2)、退萬步言,縱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得依保險法代位之
規定,取得南亞科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請求權,然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向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再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南亞科技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與尼康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尼康後勤公司及石井、佐藤二人均屬尼康之受僱人,亦為和解效力所及(詳後述),依前開之說明,南亞科技公司對被上訴人尼康公司、尼康後勤公司及石井、佐藤二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和解而拋棄,則縱使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與南亞科技公司,亦不得援引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3)、上訴人雖主張:簽署備忘錄之當事人為尼康公司與南亞科
技公司,其餘被上訴人等人並未參與和解或列名其上,南亞科技公司亦未表明不向其餘被上訴人求償,則和解之成立不妨礙上訴人受讓南亞科技公司對其餘被上訴人等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該條反面推論,如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其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本件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既明知尼康後勤公司係依尼康公司之指示,而指派被上訴人佐藤、石井前往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於華亞科學工業園區之晶園二廠擴建工程之現場履行尼康公司與其所簽署契約之義務,衡諸一般常情及簽訂備忘錄和解契約當事人即尼康公司及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之真意,當無保留對其他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況如上所述,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於主觀上既已認定尼康公司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所稱之主次承包商,即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以本次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理賠金以支付系爭破損機台之修復費用等,其於取得保險金後,即將該款項轉支付予尼康公司,更足證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從未有向尼康公司及其他被上訴人尼康後勤公司、石井、佐藤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是以,縱然簽署備忘錄之當事人為尼康公司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其餘被上訴人等人並未參與和解,惟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尼康公司達成和解時,既有消滅全部債務之真意,其他被上訴人等人自亦免除責任。
(4)、又上訴人主張:南亞科技公司與上訴人等達成債權讓與之
協議後,南亞科技公司方將取得之保險理賠金給付被上訴人尼康公司,即上訴人受讓權利之事實,早於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最終與被上訴人尼康公司達成協議」云云。經查,本件南亞科技公司在上訴人尚未決定是否理賠前,即與被上訴人尼康公司於90年10月26日達成協議,並於同年月下旬簽訂備忘錄,此即屬和解契約。是縱然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方將其自上訴人取得之保險理賠金給付被上訴人尼康公司以作為修復費用之給付,惟此並不影響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尼康公司間已於90年10月26日達成和解之協議。
(5)、上訴人另主張:縱使上訴人不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權利
,亦可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南亞科技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等求償云云。惟按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保險法;僅於保險法未規定者,始補充適用民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該被上訴人求償,自亦不得再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該第三人求償。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論依保險法第53條或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均不得向被上訴人全體求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既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之損害係由被上訴人尼康後勤公司之受僱人石井及佐藤於安裝過程中判斷錯誤及指揮不當所致,是否可採,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