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02號原告 游景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北市監金字第2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北市監金字第2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13日19時14分許,因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繪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經民眾通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勤務指揮中心,由該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拍照取證,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8日前。原告嗣於105年4月18日到案提出申訴,惟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遂由被告於105年6月22日依違反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被告105年6月22日北市監金字第2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質疑員警執法標準不一,有違法公正:依員警陳述有影響出入之情勢,請問影響為何?影響出入的應是原告起訴所繪圖之白色車輛。此巷弄為死巷。檢舉開單告發應要有車頭、車尾違規照片,但此舉發僅車尾照,且拍攝故意使有紅線入鏡之疑慮。依條例左右不得停車,但此案因員警拍攝角度問題,並未能成立是停於紅線左右。因案前也未接到員警的勸離通知,員警即開單告發,又因本人質疑員警執法標準是否有違公平正義,於6月11日下午四點至六點間打110檢舉同樣停在此處的車子,員警卻回覆勸離未開單,但車一樣未駛離。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停車之規範已有明文規定,其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已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
4項)。」其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已明定違反前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罰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二)原告對本案之舉發及處罰不服,究其主張,概可分3點:「
1.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停車時,並無影響出入口之情事,且該巷弄為死巷。2.舉發通知單僅有車尾照片,有員警拍攝角度故意使紅線入鏡之疑慮,並未能成立該車輛係停於紅線左右。3.原告未接到員警的勸離通知,員警即開單告發,質疑員警執法標準是否有違公平正義。」,至於原告述及其於105年6月11日下午打110電話檢舉同樣停放於該違規地點之輛,員警回覆原告勸離未開單一節,則與本案原告是否違規停車無涉。
(三)針對原告之第1及2點主張,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於105年5月
2日(彰化監理站移文單送達日)受理原告不服舉發之申訴後,曾於105年5月4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50031955號函請舉發機關中和第一分局查證,該分局於105年5月11日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00844號函復查證結果略以:「本案經檢視原採證彩色照片顯示,旨揭自小客車確實停於紅線處所,其禁停路段○○區○○○○○道路範圍,且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違規屬實。」,另依據該分局105年8月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16696號函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於違規時、地有停車於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且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051415711號函說明,該違規路口(新北市○○區○○街○○巷○弄口)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亦已設置多年。爰原告於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無論系爭車輛有無影響該出入口之情事,或該巷弄是否為死巷,員警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於另原告主張未接到員警的勸離通知,員警即開單告發,質疑員警執法標準是否有違公平正義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惟本案系爭車輛違規時間係於105年3月13日晚間19時14分,非為深夜時段(0至6時),並不符該款員警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
(五)復查道路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禁止臨時停車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13日19時14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口之繪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之事,業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1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00844號函復查證結果說明三略以:「....本案經檢視原採證彩色照片顯示,旨揭自小客車確實停於紅線處所,其禁停路段○○區○○○○○道路範圍,且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違規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另依據該舉發機關105年8月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16696號函所提供系爭汽車之違規採證照片、現場違規行項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於系爭地點確實為劃有紅線之路段,清晰可見(見本院卷第66頁現場紅線位置圖彩色列印照片),且系爭汽車垂直停放之位置其車輛之右前輪處亦確實可見在該劃設有紅線之處(見本院卷第64頁現場拍攝原始違規照片之彩色列印照片),復有現場遠景照片中另車輛即藍色小貨車停放相關位置之採色列印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上方至第68頁照片)可供比對,自難認原告所稱以該舉發通知單僅有車尾照片,即認員警拍攝角度故意使紅線入鏡之情,系爭車輛確實於違規時、地有停車於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無誤,參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051415711號函說明(見本院卷第63頁),該違規路口(新北市○○區○○街○○巷○弄口)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亦已設置多年,是本院參合上開事證,本件原告系爭汽車有於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堪採認。至於原告雖陳以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停車有何無影響出入口之情,且該巷弄為死巷云云之詞,然此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無涉,要無影響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實,亦即原告系爭汽車依法不得在有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其系爭汽車,尚無得自行判斷認為有無妨礙人車通行而予以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人人皆可憑其主觀判斷決定,交通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紅實線豈非形同虛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本件而得據為免罰之憑。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伊案前未接到員警的勸離通知,員警即開單告發,質疑員警執法標準是否有違公平正義一節。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雖規定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本案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時間既係於105年3月13日晚間19時14分,並非深夜時段(0至6時),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不符該款員警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質疑員警執法標準有違公平正義,即難採認。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