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37號
原   告  廖生堆
被   告  柯萬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命原告於收受繳
費通知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
3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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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件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交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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