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99號
原 告 孫忠村
被 告 陳仁政
被 告 孫信輝
訴訟代理人 孫淳築
被 告 孫清木
孫家慶
孫家祥
孫聽旺
孫莉理
孫枝水
被 告 孫清雲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麗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淳築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 孫朝進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孫進來 住臺中市○○區○○路○○號
孫國明 住彰化縣○○市○○路○○○○○○號
孫國林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孫木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張伶蘭 住臺中市○○區○○路49之4
居臺中市○○區○○路1段320巷21之7
號
孫慶森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孫慶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貞如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孫一榮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 陳盈羽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陳仕委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蘭 住同上
被 告 陳世明 住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
陳加明 住同上
被 告 陳錕達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李玉琴 住同上
被 告 陳孫忠 住南投縣○○鄉○○路○○○號
孫添壽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孫建宗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孫志仲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
孫金樹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9
被 告 施秀麗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代理 人 陳苡瑄 律師
賴柏羽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
被 告 孫國定 住臺中市○○區○○街○○○號
孫明煌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余鑾英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孫崧桓 住同上
孫銘鍵 住同上
孫琬毓 住彰化縣○○市○○街○○○號
孫慶旗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孫蘊呈 住臺中市○○區○○○路○○○○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號
孫志鑫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
孫國哲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孫志霖 住屏東縣○○鎮○○路○○巷○○號
被 告 孫翁桂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柏峯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柏村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柏林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美容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鶴兒 住新北市○○區○○村○○路○段○○巷
○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翠 住新北市○○區○○街○○號
被 告 陳昕羚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孫睿群 住同上
孫士邕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孫翁桂、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孫鶴兒、孫美容、
孫翠應 就被繼承人 孫銅鐘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486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864分之8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余鑾英、孫崧桓、孫銘鍵、孫琬毓、孫慶旗、孫蘊呈、
孫志鑫、孫國哲、孫志霖應就被繼承人 楊玉屏 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63平方公尺)之
應有部分6912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余鑾英、孫崧桓、孫銘鍵、孫琬毓應就被繼承人 孫慶澤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63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昕羚、孫睿群、孫士邕應就被繼承人 孫右任 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63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864分之63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4863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M所示
之各該面積(即附表「附圖編號欄」、「取得面積欄」所示
)分歸兩造(即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自單獨取得
、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其中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部分,即依原來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而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48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
下列共有人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各該共有人之下列繼承人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該共有人之繼承系統
表及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孫右任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07
年12月13日死亡,孫右任之繼承人為陳昕羚、孫睿群、孫士
邕等三人,自應准由陳昕羚、孫睿群、孫士邕承受訴訟。
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 孫錫福 於本件訴訟中即107年10
月4日死亡,孫錫福之繼承人為孫明煌(已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自應准由孫明煌承受訴訟。
貳、除被告孫添壽、孫建宗、施秀麗、陳世明、陳加明等人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486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即附表「共
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原登記
)「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被告施秀麗之應有部分103680
分之50521,即為被告施秀麗就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216
0分之149、1296分之13、864分之53、103680分之14939、60
分之1、17280分之3217(即依序為被告施秀麗就附表「附圖
編號欄」所示D、E、G、H、I、J)之總和】,其中原
共有人孫銅鐘於55年1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孫翁
桂、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孫鶴兒、孫美容、孫翠因繼
承取得孫銅鐘之應有部分864分之8;原共有人楊玉屏於91年
1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余鑾英、孫崧桓、孫銘鍵、
孫琬毓、孫慶旗、孫蘊呈、孫志鑫、孫國哲、孫志霖因繼承
取得楊玉屏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4;原共有人孫慶澤於97年
12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余鑾英、孫崧桓、孫銘
鍵、孫琬毓因繼承取得孫慶澤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4;原共
有人孫右任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昕
羚、孫睿群、孫士邕因繼承取得孫右任之應有部分864分之
63,惟該等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訴請該等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再者,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原告無法與其餘共有人全體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參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位置之建
物現況、分割後對外通行之需要,及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
為屬臺中市○○街及其530巷等道路之現況等情,認為被告
施秀麗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法【詳被告施秀麗107年11月12
日民事陳報狀併附之附件三(土地持分表)】即: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至M所示之各該面積
(即附表「附圖編號欄」、「取得面積欄」所示)分歸兩造
(即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自單獨取得、維持分別
共有或公同共有【其中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部分,即依
原來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維持分
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為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亦予
以援用而主張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
,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
聲明: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孫建宗、施秀麗、陳世明、陳加明係以:本件同意分割
,本件分割方法應採原告所主張即被告施秀麗提出之分割方
案為適當,不應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孫國明、孫國林、陳盈羽、陳仕委、陳錕達、孫信輝、
孫清雲、孫麗雲、孫添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
前陳述略以:本件同意分割,並同意採原告所主張即被告施
秀麗提出之分割方法,本件倘採變價分割對共有人最為不利
,不應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孫士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
原共有人孫右任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昕羚、孫睿群、孫士邕等
三人,被告陳昕羚、孫睿群、孫士邕就被繼承人孫右任之應
有部分864分之63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就本件是否同意
分割及就分割方法之意見另予陳報。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又
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
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
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
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
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863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即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原登記)「應有部分欄」所
示【其中被告施秀麗之應有部分103680分之50521,即為被
告施秀麗就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2160分之149、1296分
之13、864分之53、103680分之14939、60分之1、17280分之
3217(即依序為被告施秀麗就附表「附圖編號欄」所示D、
E、G、H、I、J)之總和】之建地,其中共有人即被告
張伶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1,前經本院以91年度
執全四字第1357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另原共有人孫銅
鐘於55年1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孫翁桂、孫柏峯
、孫柏村、孫柏林、孫鶴兒、孫美容、孫翠因繼承取得孫銅
鐘之應有部分864分之8;原共有人楊玉屏於91年1月2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余鑾英、孫崧桓、孫銘鍵、孫琬毓、孫
慶旗、孫蘊呈、孫志鑫、孫國哲、孫志霖因繼承取得楊玉屏
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4;原共有人孫慶澤於97年12月17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余鑾英、孫崧桓、孫銘鍵、孫琬毓因
繼承取得孫慶澤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4;原共有人孫右任於
107年12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昕羚、孫睿群、
孫士邕因繼承取得孫右任之應有部分864分之63,惟該等被
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本院家事庭案卷及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且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
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等情以觀,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
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以一訴請求應就前開被繼承人之各該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乃為面積達4863
平方公尺之建地,有如前述,採原物分割,尚無困難。且原
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係以被告施秀麗提出之分割方案【
詳被告施秀麗107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併附之附件三(土
地持分表)】為據而為主張,並衡諸到庭被告前揭陳明不應
採變價分割方法及肯認採原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之意願
,再佐以被告孫士邕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其他分割方案等情
以觀,本件自以原物分割為宜。此外,原告前揭主張之分割
方法,已參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位置之建物現況、分割
後對外通行之需要,及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為屬臺中市○
○街○○○○○巷○道路00000000號A所示土地中之
部分土地),並儘量保留各共有人之建物現況而為分割(故
被告施秀麗依其原來之應有部分103680分之50521比例,分
割後其分得之土地不只一筆,且其中數筆土地仍有與部分被
告共有各該土地之必要)等情,業據前述同意採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之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空照相片、經本院
勘驗現場而制作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囑託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在卷可按。本院綜核前述系爭土地
之共有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通路、共有人間先前
分管使用狀態、當事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
來之利用等情,認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編
號A至M所示之各該面積(即附表「附圖編號欄」、「取得
面積欄」所示)分歸兩造(即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人)
各自單獨取得、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其中維持分別共
有或公同共有部分,即依原來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應有
部分欄」所示)而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為公平妥適之
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就系爭土地原來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即依附表(原登記)「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又其中被繼承人孫銅鐘、楊玉屏、孫慶澤、
孫右任等人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部分,就其等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部分,應各在公同共有範圍以內連帶負擔各該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