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861元、關於信用貸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為93,439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此有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附卷
可按,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
號,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
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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