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庭第四法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具有租賃他車使用必要之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