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債權及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記載被告公司之
名稱(全名)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