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偉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
被 告 德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有法
被 告 甲○○○○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有增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