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偉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
  被   告 德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有法
  被   告 甲○○○○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有增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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