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八四一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貳
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捌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並均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拾加計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啟用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對帳單(即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如逾期
未付,則自未付帳款之對帳單列印日起致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及依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計有未
繳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消費款未依約繳付,屢經
催討,置之不理。因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
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