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分享 LINE Twitter 複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694號原 告 李錦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晃榮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