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分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之二、三樓,係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其停放於上開住所一樓之腳踏車車籃內,發現留有被告甲○○住家住址之廣告單,頓時心生不滿,適遇被告甲○○自外返家,被告乙○○即質問被告甲○○為何將廣告單、垃圾信件等棄置於其腳踏車車籃內,二人遂起爭執,並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而徒手互毆,致被告乙○○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併表淺撕裂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臉部挫傷、下唇擦傷等之傷害。俟被告乙○○於互毆後返回其住所,詎被告甲○○因怒氣未消,隨即攜帶一支掃把往三樓被告乙○○住所找其理論,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掃把之木柄敲擊被告乙○○住所之木門,致其木門毀壞。嗣被告乙○○因前揭糾紛向臺北縣政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雙方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在該派出所內相遇,被告甲○○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派出所內,以「你這個瘋子」一詞公然侮辱被告乙○○,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互控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公然侮辱、毀損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中分別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