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狀影本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23日將其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於95年1月9日13時許緝獲被告,經本院於翌日凌晨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95年1月10日對被告羈押。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該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況被告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查被告所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2日、同年10月2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再被告於94年7月22日為警查獲之毒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8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葡萄糖1包、針筒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3月18日屆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況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又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存在,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原因對被告裁定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案甫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