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53號)及2次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631號、94年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6日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街○○號之大門前,趁機竊取屋主 林李鏗 所有、當日之自由時報1份,得手後,手持該份報紙緩慢步行離開該處,惟僅步行約4公尺遠,即經目睹犯行之巡邏警員 王炳坤 當場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9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甚明;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又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於94年5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仁五路路口仁愛市場公廁旁,竊取20型乾粉滅火器1瓶之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未經言詞辯論,以94年度基簡字第380號判決,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判處罰金12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前開判決書並分別於94年6月8日送達予檢察官收受,於94年7月1日公示送達公告予被告,嗣並於94年8月10日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38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影本、送達回證、本院94年6月29日公示送達證書、基隆市仁愛區公所94年7月1日基仁民字第094000582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前開判決既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或公告,業於94年8月10日確定,則本院自應以該簡易判決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即94年6月8日送達於檢察官之時,為其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茲本院徵諸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2案間,時間緊接(前案犯罪時間為94年5月8日;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94年6月6日),時間密接,所觸犯者復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同一罪名,堪認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惟本案之犯行,既係在前開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復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爰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94年10月6日21時許,同年月8日20時許,同年月9日12時許,連續在基隆市○○路○○號前(應為49號)寶華眼鏡行,每次竊取太陽眼鏡1支,得手後自己配戴。嗣於94年10月9日14時許,在上址店家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太陽眼鏡1支。㈡於94年10月22日3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竊取乙○○所販賣之蛙人鞋1支、工作鞋1雙,被告得手欲離去時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之贓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2353號)為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則本件與移送併辦(即94年度速偵字第631號、94年度偵字第4246號)之竊盜罪嫌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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