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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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乙○○所受2次觀察、勒戒處分,係分別於民國92年7月18日、93年4月9日釋放。
⒉被告乙○○係於第2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6月7日
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底2層,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左手臂肌肉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所犯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竟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僅因好奇又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自我戒斷力甚差,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僅1次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底2層
(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92年7月16日、93年4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9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4月9日釋放。嗣乙○○復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提起公訴,由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簡上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基隆地方法院於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基簡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詎乙○○於94年6月8日23時10分採尿送驗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4年6月8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底2層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乙○○矢口否認,惟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檢察官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