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1年9月13日、93年8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及93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91年9月13日、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10月28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注射針筒4支(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0.2公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被告供稱扣案之白色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據聯勤二零四廠製造之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可見上開扣案物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吸食器1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分別於91年9月13日、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雖施用毒品係戕
害自身健康,對社會危害不大,然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有戒斷毒品之決心,易受社會影響,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暨其自我麻醉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毛重0.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係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且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內,含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殘渣,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上揭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分離,爰均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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