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裁決書所為處分(板監裁字裁四一—AEB二九四二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CW二—五二0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由台北市○○○路與泉州街口準備過十字路口時,尚為綠燈,約過斑馬線時才變為黃燈,因為夜間且為路口所以慢速行駛以策安全,因車速不快,且該十字路口距離甚寬,故尚未過十字路口對面即變為紅燈,當時伊並為闖紅燈,伊當時在舉發單上未簽字,表示有爭議,且警察也未口頭告知,且伊事後亦未收到任何之罰款通知,伊並非在知情的情形下拒繳罰款,是違反行政程序送達規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因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經舉發單位填製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裁處寄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寄存送達台北新店郵局一節,有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異議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迄今為異議人之戶籍地,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裁決書,自寄存郵局之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郵寄至二月八日始送達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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