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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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76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向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現在及未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除將設質股票出質交付予台灣中小企銀外,並經辦畢質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9年8月5日簽訂借據,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3億3,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5日起至90年2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7.46%計付,嗣隨臺灣中小企銀基本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06%後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計繳1次,第1次繳息日為89年9月5日,本金到期壹次清償;嗣於90年2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息改按固定年息6%計息,授信到期日展延至90年8月5日止。第三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於92年4月3日與台灣中小企銀簽定「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就台灣中小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力富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2年4月3日公告於新聞紙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相對人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其後力富公司於94年1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聲明書,將上揭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通知相對人,是聲請人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上開債權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本金333,727,515元,聲請人合法取得前揭債權已如前述,附表所示之股票並已設定質權予聲請人,由第三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單式存摺記載且交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在案,相對人所欠債務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提出借據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單式存摺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