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雅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55號、94年度偵字第2296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雅鼎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基隆市○○區○○街55之3號4樓「雅鼎營造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新店市慈濟醫院新店分院之工地主任,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1千8百元之代價,僱用合法來臺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和平 及以觀光名義入境脫隊之 林勉團 ,在上開工地內從事輕鋼架之工作,至同年8月13日止。嗣因林勉團、陳和平2人於同年9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雅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勉團、陳和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林勉團、陳和平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國人入出端末查詢表(林勉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陳和平)各
1紙(均為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甲○○、雅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雅鼎營造有限公司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雅鼎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有上開罪名,應依上開條例第8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非長,僱用人數僅為2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雅鼎營造有限公司因此所得之利益、被告甲○○及雅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3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