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理由部分應補充如下:告訴人丙○○、甲○○二人雖均提出署立基隆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記載該二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回覆表示告訴人丙○○急診時經腦部電腦斷層診斷無顱內出血,告訴人甲○○則無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該院均依該二告訴人主訴有頭暈即開立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此有該院94年11月22日基醫病字第094000899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對該院在無任何科學證據下,即依病人主訴開立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腦震盪僅係一種現象,易受病人主觀操弄,如無客觀證據配合,不宜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十分不能認同,蓋告訴人之頭部僅受皮外傷與同時受有腦震盪,司法機關對於被告量刑之刑度恆有不同,醫療院所不應在無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在診斷證明書上即記載病人受有腦震盪。爰審酌被告造成二告訴人之頭部外傷程度不大、其係持酒瓶打擊他人頭部、其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930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15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23之
2號茶花園餐廳,因女兒與丙○○交往有嫌隙,與丙○○、甲○○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持酒瓶連續毆打丙○○、甲○○,致丙○○受有頭皮裂傷,致甲○○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三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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