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2號
原告 楊艷紅
被告 李志鵬 即全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住屋老舊且位於頂樓,陽台下雨就會漏水,因見被告廣告標榜利用高壓灌注工法即能解決漏水問題,遂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請被告至原告5樓住處進行報價,原告當日指明住處5樓漏水之處,並告知被告其他廠商勘查過可能之漏水點,且主臥天花板壁癌油漆粉塵飄揚,被告均說只需打洞並配合灌注工法即可解決漏水問題,故當場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與被告達成口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當日支付80,000元工程款予被告(尚有5,000元之工程尾款未付)。
㈡嗣於112年6月23日午後雷陣雨時,原告住處房屋陽台即有輕微滴水,且於同年9月23日颱風時陽台又開始滴水,是原告依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同時向原告要求給付工程尾款,原告再去函要求被告修繕漏水,然被告仍不予理會,爰依兩造間買賣或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全部價金。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接受原告委託施作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現場勘查頂樓加蓋(按即原告頂樓加蓋之6樓)之前陽台及房間比鄰之牆壁,並現場說明施作方式及報價,經雙方議價後約定以85,000元承包修繕,並經原告同意立即施工,施工期間原告並未對施工方式或報價有任何疑義,當日施工完畢後驗收,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並約定交付保固書時支付尾款5,000元。
㈡估價單明列工程內容僅頂樓前陽台地板及右後方房間靠窗戶牆壁處理止漏作業,僅施作止漏並不包含處理壁癌,估價單明細也未列有處理壁癌之費用,當場也有說明僅就工程施工範圍內有三年保固,保固期間內若仍有漏水情形,應電洽被告前往勘查處理,原告表示於112年6月及9月間施工範圍陽台有漏水情形,卻違反常態未電請被告做保固處理,且未有相關證明及照片佐證其漏水。是原告以瑕疵為由拒不支付尾款,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全額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依兩造前揭主張之事實,系爭契約應係著重在漏水修繕之勞務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故本件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定作人主張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應由定作人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施工後其住處陽台仍有漏水,被告完成之漏水修繕工作具有瑕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進行之漏水修繕工程有瑕疵乙節,僅提出被告施作高壓灌注於頂樓加蓋之6樓地板之照片(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70頁),然就其住處何處仍有漏水?具體漏水情狀?該處漏水與被告修繕工程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住處仍有漏水瑕疵及此為被告未依約修繕完成所導致等節,既未舉證,無從憑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依據兩造口頭協議範圍施作住處5樓牆壁漏水修繕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當庭提出系爭承攬工程之報價單主張兩造協議修繕抓漏之範圍僅及於「頂樓陽台地板」及「頂樓增建屋右後房側地板」(本院卷第73頁),故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當庭提出其他廠商之報價單存卷(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其他廠商之報價除所用工法與被告不同外,所載之施工範圍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與原告關於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協議施作之範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漏水修繕工程有瑕疵存在,則其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全部工程款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