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69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劉題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潘雅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