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2號
原告 陳冠儒
被告 黃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弘睿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往仁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與福興三街口欲左轉福興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往福興二街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右下唇撕裂傷(長約2公分)、左側肢體擦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車禍當下沒有照X光,但事後才發現靭帶裂傷,也因事故受
傷失眠導致帶狀疱疹。
㈢減縮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93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沒有強制險。當時剛好當兵,強制險單子寄來伊家,伊沒有收到通知,退伍的時候出車禍,強制險剛好過期。伊有打方向燈,而且狗有牽著,其餘意見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及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時,並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洵堪採信,且系爭傷害及必要性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寵物時,是否有繫繩,並不影響被告前開肇事責任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及車輛等物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36,63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機車修繕費用2,860元+⒉財物損失元647+⒊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8,540元+⒋薪資損失4,583元+⒌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請領強制險,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機車修繕費用:
29,270元
⑴原告主張:
支出維修費28,600元,另因機車倒地,汽油等外洩,故而支出95無鉛汽油170元、機車機油400元、機車齒輪油100元,合計支出29,270元。
⑵被告辯稱:
請原告提出發票證明,並請鈞院依法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00年00月出廠(限閱卷),計算至112年9月9日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173頁),已使用19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原告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本院卷第204頁),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28,600元折舊後為2,860元(計算式:28,600元×1/10),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即為2,860元。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機車汽油等漏油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除未提出單據或發票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逕行認定該車輛確實有漏油且漏油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故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⒉財物損失:
7,070元
⑴原告主張:
車禍當時穿戴之衣物受損,故受有白色防曬外套880元、C300行車紀錄器990元、THH黑色3/4安全帽2,200元、ASUS-ROG1PHONE手機螢幕破損3,000元之損害,合計為7,070元。
⑵被告辯稱:
原告應提出原始購買憑證,尤其手機螢幕是否
破損,當下就會知道,怎會拖延20天才發現。
⑶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所穿戴衣物及配件破損,計受有7,070元損失,業據其提出網購平台頁面為證,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兩造於交岔路口碰撞,原告進而倒地,則原告所穿戴用之衣物等就此受損,應屬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上開財物之購買年份,且該上開財物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佐以原告提出安全帽網路頁面之價格為1,600元,非原告所指稱2,200元(本院卷第2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原告財物之損失以647元為適當(計算式:6,470元×1/1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
①明仁堂6次及車資共1,980元。
②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為9月9日之急診費700元、證書費240元,合計為940元。另外,9月15日回診,門診費390元、證書費240元及車資820元。上開合計為2,390元。
③ 黃建勇 皮膚科2次,包含門診費340元、證書費200元、車資480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020元。
④ 杏暉 復健科診所56次為4,280元、車資為16,800元,上開費用合計為21,080元。
⑵被告辯稱:
①同仁堂就診與事故關聯性?杏暉復健科記載「急性左側腕部扭傷」,何謂「急性」?帶狀庖疹與事故關聯性?均未見原告說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關於「明人堂中醫診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杏暉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經核依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名(本院卷139、149、153、159、237頁)與原告事故時所受傷之部位相符,堪認與後續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40元(計算式:明仁堂150元×6元及100元,小計:1,000元;輔仁大學附設醫院9月9日急診及證書費940元、9月15日門診費390元及證書費240元,小計:1,570元;杏暉復健科診所費用及診斷書1,390元、4,280元、300元,小計:5,970元),自屬有據。
②至於「黃建勇皮膚科」之醫療費用部分,其就診科別與所受傷害顯有差異,原告亦無證明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③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故必須搭乘計程車就醫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最多係記載「現不宜搬運重物」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該等應避免事項並無礙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前往就醫,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4,583元
⑴原告主張:
任職於合盛冷機有限公司之學徒工作,請假5天計損失2,583元及全勤2,000元,合計為4,583元損失。
⑵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61頁、第201頁),雖觀以原告所提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有任何原告因受傷而必須休養之醫囑,然確實有因本件請假扣薪之紀錄,此有該公司請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頁),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4,583元之請求,仍屬有據,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5萬元
⑴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受到影響,,其精神堪認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萬元。
⑵被告辯稱:
請鈞院參考國賠案件。
⑶本院之認定: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