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54號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董乙嫻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告 李韋廷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2元。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都會雅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暨使用管理規則(下各稱系爭規約)約定,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1,355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至113年2月止,計24個月,合計32,520元未繳納,迭經催討置之不理,另應依欠繳金額10%計收滯納金3,252元,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款,若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已逾3期以上,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並給付車馬費1,0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2元。
三、被告答辯:
㈠請原告提出系爭大樓各住戶管理費及其他各樓層收取帳冊及計收坪數及單價依據,非只針對本住戶另訂標準任意收取,則顯失公平。
㈡原告既非系爭房屋騎樓之所有權人,復未受被告合法委託管理系爭房屋騎樓,於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44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自承劃設停車位供人使用停放,其行為即屬無權占有,造成系爭房屋店面空間出入受限,無法經營生意致侵害被告之所有權。原告維護大樓管理運作是應盡責任,惟原告只顧收錢而不善盡管理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管委會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等件為證,佐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總面積為194.2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6.53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169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以每坪20元計收,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確為1,355元無訛【計算式:20×(194.26+16.53+1693.41×78/10000)×0.3025(坪)≒1,355】,故管委會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應繳納管理費32,520元,應屬真實。而被告亦坦認自111年3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是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管理費32,520元為有理由。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4、5款之規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於規定之每月15日前繳納管理費,管委會得以未繳金額10%計算並收取滯納金;若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用已逾3期或達3,000元以上之金額,經1個月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且衍生之郵資、車馬費(1,000元)等語,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10%之滯納金即3,252元及車馬費1,000元均屬有據,是本件管委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772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㈡至於被告抗辯收費標準不合理,其他住戶未按此標準收費,以及原告為善盡管理職責,容讓他人濫用系爭房屋之騎樓以停車云云,然管理費之計算依據,以及被告之所以負有繳納之管理費之責,乃源自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系爭規約約定,既係本於系爭規約所為之請求,原告主張不能認屬無據,被告亦無得以其他住戶是否按同一標準收取,而質疑原告對其收費之合法性。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而管理委員會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雙務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未善盡管理職責容讓他人占用系爭房屋騎樓停車,至多僅為原告是否有妥善執行管理事務之問題,無論是否為實情,非得執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尚不能以自己對管委會之不滿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00元(本院卷第7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16,500元。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自承,劃設停車位供人停放等語,其行為即屬無權占有,對反訴原告造成損害,反訴被告共劃設11個停車位,每年收取停車費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按前開收取租金之標準計算111年3月至112年8月共1年6個月之金額總計16,500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500元。
三、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在前案訴訟時,確已自承在系爭房屋之騎樓畫6個機車停車格供人使用,但並沒有向停車之住戶收取停車費用。嗣經反訴被告提起前案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管理費時,反訴原告稱其權利受損,反訴被告已於111年3、4月間塗銷上開機車停車格,並且公告全體住戶,如果要停在別人的騎樓要自行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反訴原告於前案,以管委會於106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騎樓,使用利益遭侵奪,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5,000元一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又反訴被告自陳已於111年3、4月間將劃設於系爭房屋騎樓之機車停車格塗銷等語,業經反訴被告於前案陳述詳實,並經提出社區公告在卷為證,而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自111年3月以後,反訴被告仍有於系爭房屋騎樓劃設停車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縱使有第三人自行停車於系爭房屋騎樓,要難認與反訴被告有涉,亦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有何無權占用之侵權行為,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占用系爭房屋騎樓之損害賠償費用16,5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1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