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99號
原告 庹宗瑜
被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平字第1131號債權憑證所示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3年間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中華商業銀行又於94年間,將原告使用該銀行之及時現金卡所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50,459之債務債權讓與被告。
㈡於97年間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又聲請撤回並請求核發債權憑證,金門地院即於97年11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97年度執字第11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給予被告。於000年00月間,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名下房地不動產及薪資動產進行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天字第174130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迄今(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
㈢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及99年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雖於90年後設籍於金門縣,但原告自63年出生起至97年期間,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原台北縣中和市),再於98年起至99年3月搬遷居住在臺北市,後於99年4月搬遷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迄今。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後相近期間,原告工作任職地區為臺北市,與系爭債權憑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認定並寄送原告居住所為「住金門縣○○鎮○○○00號」明顯為不同地址。綜上所陳,原告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後相近期間之居住所、任職工作場所皆為臺灣大臺北地區,自無久居住於福建金門縣以飛機日常通勤往來臺灣臺北市上班之可能性,原告自始並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㈣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依其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台幣叁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8日起至92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然被告所提證明其於本案債權受讓身份之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卻為:「截至中華民過94年6月15日止,尚欠本金、利息(依及時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共計新台幣50,459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系爭債權轉讓登報公告刊登之金額亦為50,459元,兩者明顯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金額39,038元不符。
㈤又系爭債權轉讓證明書並無載明中華商業銀行轉讓之債權本金數額、利息數額、利息起算日期、原逾期起算日期及其依據事證;且系爭債權轉讓證明書亦未敘明所稱之「其他費用」該名目為何。是以,無從證明被告所示系爭債權轉讓證明書所載之該筆幣50,459元轉讓債權,與本案系爭債權憑證依其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39,038元債權為同一。
㈥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12年7月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案號金院弘112司執甲字第3171號)並執行完畢,而後又於000年00月間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案號112年度司執天字第174130號)迄今,依系爭債權憑證之所載,距112年、前一次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間為100年6月1日(即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7號),距被告於112年7月4日向金門地院聲請之金院弘112司執甲字第3171號強制執行已逾10餘年,系爭支付命令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法定時效。依上所述,本案系爭支付命令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3月18日至107年7月4日部分,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㈦按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被告既稱自中華商業銀行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現金卡債權,且中華商業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被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查現行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後即規定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依上所述,自107年7月4日起本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逾年息15%部分即屬無效。本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約定利息已高達年息20%,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年息2%;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年息4%)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加違約金利息合計高達年息24%,已逾現行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年息16%上限之規定,足認本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顯有過高,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鈞院依職權予以核減。
㈧綜上所陳,被告雖持有系爭支付命令,但未獲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轉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應屬原始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按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院樹97執平字第11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院樹97執平字第1131號債權憑證(即同院93年度促字第14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關於利息債權部分,自92年3月18日至107年7月4日此期間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院樹97執平字第1131號債權憑證(即同院93年度促字第14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關於利息債權部分,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逾年息15%部分不存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院樹97執平字第1131號債權憑證(即同院93年度促字第148號支付命令)違約金顯有過高請求核減。
二、被告則以:
㈠依104年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原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本案債權執行名義既已核發確定證明書,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發生之原因非原告於本案訴訟所得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顯不可採。
㈡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第1項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如原告所陳本案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告為本件債權繼受人即系爭支付命令與債權憑證之債權人之身份並無違誤。本案債權業經金門地院與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受讓債權並於97年、99年、100年與112年受理強制執行聲請准予執行,已生通知之效力,故難謂本案債權不存在、難謂原告不知悉被告對其有債權存在,被告自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據。
㈢違約金之請求部分,依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非民法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違約金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即發生且獨立存在、並非從權利,被告認為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先位聲明部分:
㈠本件債權經被告登報公告債權轉讓,由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登報公告、債權憑證及大眾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130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12年11月7日執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31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該院93年度促字第1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39,038元,及自92年3月18日起至92年4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另自92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2%,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既係以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原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實際上並未居住在金門縣○○鎮○○○00號,因此並未收受任何訴訟文書通知云云,實係對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是依前開說明,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原告亦未能舉證明有何新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先位之訴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金門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112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並執行完畢,而後又於112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112年度司執字第174130號),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前一次向金門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間為100年6月1日(即100年度司執字第887號),距被告於112年7月4日向金門地院聲請之112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強制執行已逾10餘年,系爭支付命令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法定時效等語,揆諸前開規定,依照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權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9,038元,及自92年3月18日起至92年4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另自92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2%,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然查,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已如前述,則自92年3月18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是應認此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至原告另主張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逾年息15%部分不存在云云,惟查,自104年09月0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之更改為年息15%,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亦係向原告請求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未逾法定利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起訴實益,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查亦屬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此部分如前所述,不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行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