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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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1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一般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款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清償日期為98年10月21
日,利息依年利率8.71%按月計付,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一般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