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已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4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
STER信用卡一張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全部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使用
預借現金時,則應按所借金額之百分之3.5計付手續費,
若餘額不足百元時以百元計算。被告另於92年6月11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6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分60期清
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為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並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陸續消費,因逾期未繳費而
遭原告於95年8月30日停卡,並於翌日將前開通信貸款視
為全部到期,併入信用卡款內,被告現尚積欠原告現用卡
本金120,459元、已計未收利息9,757元、手續費600元(
被告於9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依契條款約定
應負之手續費),簡易通信貸款本金116,394元、已計未
收利息10,343元,及就所欠本金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異議狀陳明本件尚有
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表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僅空言陳稱本件尚有糾葛等語,但並
未提出何足資消滅或阻礙原告請求之防禦方法,尚難採為
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其所辯容不足採取。
(三)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則被告自
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手續費、清償借款及利息之
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