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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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40,359元,原告業已於同日交付,約定
應於95年5月16日清償376,000元,另於95年5月28日清償
387,000元,利息按每百元日息零點零肆元(換算成年利
率為百分之14.4)計算。但被告於收受借款後,僅於同月
28日清償387,000元(償還利息23,099元、本金363,901元
),尚餘本金376,45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訴請被
告清償本金376,000元(餘額不請求),利息則改按較低
之法定利率計算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一件、
委託人留存聯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
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被
告自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08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復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爰依職權宣告原告於供
相當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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