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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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伍萬陸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另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
國民現金卡,貸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
動用額度為2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
被告每次借款均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即改按年
息20%計算利息,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3年11月10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一張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遲延利息,
及自延滯日起第一個月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
起以上每月600元之違約金。嗣後被告即陸續借款及消費
,但卻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借款
本金156,072元、信用卡本金50,477元、信用卡已到期之
利息847元(95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信用卡
違約金3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原告「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一件及歷史帳單影本一件為證,互核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給付之約定)及信用
卡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法律關係,被告於清償
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
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
前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國增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
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