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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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
民字第372號),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利用機會取
得訴外人 高秀美 個人資料,竟假冒高秀美名義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原告未察而交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新光三越金卡)一張使用。被告取得前開
信用卡後,即於如表所示時間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讓原告誤認該卡是高秀美所使用,均予以墊付受有損害,
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9860元之損害,惟被告業已返
還7000元,故此部分之損害額僅餘22860元。被告復於94
年2月間以高秀美之名義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信
用貸款,致人原告以為係高秀美本人所辦理,而交付借款
19萬5千元,被告業已返還26615元,故而原告此部分之損
害額為168385元。總計原告共受有191245元之損害,為
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之請求金額為
196305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91245元,核其
變更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須被告同意,即屬合法;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
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全卷(含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50號卷、95年度他字
第2018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5
號卷)核對(併卷)屬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偽冒訴
外人高秀美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使原告不察陷於錯誤
發給信用卡,致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191245元,自構成前
開所述之侵權行為,被告負有賠償之責任,則原告請求其
賠償,自屬有理由。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部分,係屬
給付未定確定期限且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參酌前開說
明,自得以訴狀之送達認為係催告,並自催告時起令被告
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之遲延利息,故而原告請求就
其損害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合法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未支出任何訴訟必要費
用,爰不另就訴訟費用部分為裁判。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
│附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
│編號│時間│商店│金額│
├─────┼─────┼─────┼─────┤
││94年1月12│谷色加大尺│6,600元│
│1│日│碼時尚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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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13│高鼎皮飾行│11,000元│
│2│日│││
├─────┼─────┼─────┼─────┤
││94年1月14│太平洋崇光│1,780元│
│3│日│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
├─────┼─────┼─────┼─────┤
││94年1月22│谷色加大尺│4,800元│
│4│日│碼時尚館││
├─────┼─────┼─────┼─────┤
││94年1月23│皇后的衣櫃│2,500元│
│5│日│││
│││││
├─────┼─────┼─────┼─────┤
││94年1月26│好媽之媽婦│1,200元│
│6│日│幼用品專買││
│││店││
├─────┼─────┼─────┼─────┤
│7│94年1月31│谷色加大尺│1,980元│
││日│碼時尚館││
│││││
├─────┴─────┴─────┴─────┤
│合計為:29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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