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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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長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
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柒拾
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中華民國(下同)72年3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其後有中斷,至76年6月26日又繼續任職,擔任現場作業員
工作,不料94年3月中旬被告公司突然向原告告知公司要辦
理停業,且於同年月14日為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完成,是
故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乃屬非自
願性離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7年8月又19日。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規定:「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
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
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
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
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是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原告在被告公司服
務年資,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
原告預告工資30日及17又9/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四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
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原告為方便計算月平均
工資,僅依較少之被告公司每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
新臺幣(下同)16,500元為月平均工資。
㈣依上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6,500元;資遣費
292,875元[16,500元×(17+9/12)=292,875元],合計應給
付309,375元。
㈤末按「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3月14日經被告公司終止
二造間勞動契約,則至遲應於94年4月14日即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並於94年3月14日即應給付預告工資,被告公司遲延
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爰僅依最後遲延日之94年4月14
日之翌日即94年4月15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㈥提出: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公司通知、勞
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等影本
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協調會會議主席丙○○。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對被告主張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
,原告對於資遣費等權益已放棄等,原告否認,該所謂協調
成立是僅就原告勞保年資繼續之部分而言,至於資遣費等部
分則並無協議。
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及具狀陳述
略謂:依原告提出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
會會議紀錄結論顯示二造間協調成立,原告對於資遣費等權
利已放棄,勞保續保由主席安排他公司續保,原告既已拋棄
其他請求,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即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2年3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其
後有中斷,至76年6月26日又繼續任職,擔任現場作業員工
作,不料94年3月中旬被告公司突然向原告告知公司要辦理
停業,且於同年月14日為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完成,是故
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乃屬非自願
性離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7年8月又19日;是被
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年
資,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
預告工資30日及17又9/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為方
便計算月平均工資,僅依較少之被告公司每月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之金額16,500元為月平均工資;依上計算,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6,500元,資遣費292,875元,合計應
給付309,375元迄拒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中縣勞
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公司通知、勞工保險局核定通
知書、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
對原告所稱之工作年資、計算基楚及方法、金額等均不爭執
,僅抗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
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顯示二造間協調成立,原告對於資遣
費等權利已放棄,勞保續保由主席安排他公司續保,原告既
已拋棄其他請求,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即無理由等語
;然經證人即該協調會會議主席丙○○到庭結證稱:「原來
雖然是有關於原告要聲請資遣費的調解,但是兩造到會說明
被告長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表示公司虧損無法負擔資遣費
,沒有表示要解決,所以資遣費部分不再(在)這次協調決
議內。因為原告有表示其勞保投保有十五年以上,不能中斷
,以免影響其聲請勞保投保退休金的權利,所以我同意替他
再找有投保的單位,但原告自己要支付保費。所以結論上只
寫勞保權益部分協調成立,資遣費則不在協調範圍內,並沒
有決議說原告對資遣費之權利已放棄」等情;可見有關資遣
費等事項並未經調解成立,原告自仍可依法請求,被告所為
抗辯顯無理由,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二造間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309,375元,及自被告應給
付遲延之翌日(即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
酌定免為假執行之相當擔保金額。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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