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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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之號碼為FY0000000號、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1,269,125元、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5年6月26日提示竟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負有清償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故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269,125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6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3,573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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