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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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彰補字第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福咖啡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經查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