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折壹日。
扣案之柴油壹萬壹仟伍佰公升、貯油槽壹個、加油機壹台(含加油槍)均沒收。
事實乙○○明知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能源銷售業務,竟基於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在屏東縣○○鄉○○路○○○號,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以每公升十元之代價販售柴油予含甲○○在內之不特定板車、拖車司機;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至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乙○○正販售柴油予甲○○,並扣得其所有、供加油所用之加油機(含油槍)及油槽(內有柴油一萬一千五百公升,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五百公升)。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前述販入扣案柴油,並用以供板車、拖車使用,復販賣柴油予甲○○三次,惟辯稱其僅販賣柴油給甲○○三次,此外未曾販賣予他人,所購入之柴油均係供自己所有之拖車與板車所使用等語。惟查,被告確係於上址經營地下油行,販賣柴油予拖車板車使用,已經被告於警訊中陳明,有警訊筆錄可稽;次查,被告確曾三次販賣柴油予甲○○,已經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再查,扣案之油品確為柴油無誤,已經中油煉製研究所化驗鑑定明確,有偵查卷附經濟部取締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0二0五三0號函附之檢驗報告為憑,而扣案之柴油多達一萬一千五百公升,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販賣予甲○○之柴油數量僅為一百十三公升,是被告所持有之柴油竟可供近百輛車輛使用,顯不可能僅作為被告所有之二部砂石車自用,其所稱所持有之柴油係供己用,未經營販賣之業務等語,自不足採,此外並有扣案供加油所用之加油機(含油槍)及油槽(內有柴油一萬一千五百公升)等為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柴油係經濟部公告屬能源管理法第二條所稱之能源,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爰審酌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經主管機關檢驗許可而私設販賣柴油設備,顯然對於我國能源之管理及附近居民及住戶之人身安全隱藏極大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柴油一萬一千五百公升為被告用以銷售之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貯油槽一個、加油機一台(含加油槍)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採樣送鑑耗損之些許柒油,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