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因長期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甲○○所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據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致出現明顯之幻聽、患覺,以及被迫害妄想症、關係妄想,且因而判斷力及邏輯思考能力不良,對挫折耐受力不佳,且近日更失業在家,心情抑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自其屏東縣○○鄉○○村○○路四十四之二號住處,騎乘機車附載其女 伍玟 靜外出兜風,但因途中 伍玟靜 一直哭鬧不休,甲○○於騎車行經林邊鄉鎮安公墓時(約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一再安撫伍玟靜未果後,因前述施用毒品所致之精神疾病,無法控制其情緒與行為,而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明知其女兒僅有二歲,如長時間緊摀口鼻使其無法呼吸將會令其窒息而有致命之虞,詎其為阻止伍玟靜哭鬧,竟一時氣憤之下,萌殺意,而在該處路旁墓園內,將伍玟靜壓在地上,再以手掌強行摀住伍玟靜之口鼻不放,直致伍玟靜不能動彈始行罷手,因使伍玟靜無法呼吸而遭其悶死。嗣甲○○發現其女兒已無呼吸,已知鑄成大錯,乃即抱起伍玟靜騎車至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向值班員警自首犯行。其後,雖警方人員立將伍玟靜送醫急救,惟因其到醫院前已無心跳、呼吸,且瞳孔放大、四肢冰泠,早無生命跡象而急救無效不治死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徒手殺被害人伍玟靜之事實,惟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病發作,不知當時為何會殺被害人,絕無殺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雖然確因長期施用毒品,致出現明顯之幻聽、幻覺以及被迫害妄想症、關係妄想,且因而判斷力及邏輯思考能力不良,對挫折耐受力不佳,而於案發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經被告多次陳明,並當庭表示會聽見耳邊有人對其講話,且有桃園縣平鎮市新陽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託屏安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上開徵狀,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但尚未致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屏安刑鑑字第八九零八零六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徵諸被告於案發後可以隨即帶同被害人至警局報案,於途中未發生何事故,並向警員明確陳述其行兇經過,且帶同警員至案發現場摹擬案發經過,有其警訊筆錄及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稽,再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訊問其勒死被害人時,神智是否清醒一節,答稱其知道所悶死的是其女兒,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可稽,尚未發現有何證據足以認其於案發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是其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而被害人確係因遭人摀住口鼻以致悶死一節,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查。另外,再據法醫師解剖被害人鑑驗結果,經檢查發現被害人伍玟靜之身體外表,其口部有外傷痕跡,上下嘴唇之粘糢層則有瘀傷,又其唇繫帶部位、舌尖、舌頭、口咽及咽喉處則皆有點狀出血現象,經核亦與被告所述死者係遭伊用手摀住口鼻以致悶死之情相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供參,故已堪認死者伍玟靜確係遭被告以手摀住口鼻以致悶死無誤,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而對於稚齡孩童以重力捂住口鼻,可致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亦顯然為被告所可以預見,而被告竟仍以手捂住其年僅二歲女兒之口鼻,可見其殺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罪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已如前述,並有屏安醫院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足稽,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案發後,警方發覺為其犯罪前,即自行至警局向警員供承其犯行,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洪春城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應堪認其已為自首,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上述前科為憑,素行不佳,並因此罹患精神疾病、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徒手捂住被害人口鼻致死為犯罪手段、為被害人之親身父親、平時與被害人感情良好,此經被害人之母即被告之妻乙○○於偵查中陳明、因精神疾病之無法控制其情緒,一時失控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即向警方自首,而其係因施用毒品過量致罹精神病,並因而親手殺害子女,乖逆人倫,其所受良心之譴責及親友、社會之非難,應已可使其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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